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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自考00223《中国法制史》复习资料:明清时期的法律(3)

2018-09-20 15:03来源:山东自考网
明清时期的法律(3)

  第三节 司法制度的变化
  一、明清时期司法机构以及三法司职能变化
  1、明清中央司法机构的职能
  (1)明清刑部主审判。明代在刑部内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事、民事案件,以加强对地方的控制。清代的刑部下设十七清吏司分掌京师和各省审判事务。
  (2)明清时期的大理寺负责复核驳正,明代大理寺如果发现案件“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最后由皇帝裁决。清代大理寺的主要职能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果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错误,也可以提出封驳。
  (3)明清时期的都察院负责官吏监察,法律监督,也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
  (4)上述三大司法机关统称为“三法司”,三法司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共同会审时,称为“三司会审”。
  2、明代地方审级管辖
  (1)明代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县三级。
  (2)省设提刑按察司,“掌一省刑名”,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批准执行。府、县两级实行行政司法合一体制。
  3、清朝地方审级
  地方司法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及巡抚)四级。
  (1)其中州或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刑,徒以上案件上报。
  (2)府为第二审级,负责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提出拟罪意见,上报省按察司。
  (3)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负责复审各地方上报之徒刑以上案件,并审理军流、死刑案的人犯,对于“审供无异”者,上报督抚,如发现有疑漏,则可驳回重审,或改发本省其他州县、府更审。
  (4)总督(或者巡抚)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复核军流案件,如无异议,定案并谘报刑部。对死刑案则须复审,并上报中央。
  二、廷杖与明代厂卫特务司法制度
  1、廷杖就是明代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大礼案最为著名。
  2、厂是指由明朝宦官把持的东厂、西厂和内行厂,卫是指明朝皇帝的卫队锦衣卫。锦衣卫的北镇抚司职掌皇帝交办的诏狱。
  三、明清会审制度
  1、明代会审制度。
  (1)九卿“圆审”。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以及罪犯不服判决案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九卿联合审判,最后报奏皇帝裁决。
  (2)朝审:在吏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清代秋审、朝审来源于此。
  (3)大审:司礼监(内廷机构)主持的审理。
  2、清代会审制度。
  (1)秋审。每年秋8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审理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秋审是“国家大典”,专门制定《秋审条款》。
  (2)朝审。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于每年霜降后十日举行。
  (3)热审。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以及刑部承办司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快速决放在监笞杖刑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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