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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05678《金融法》复习资料(上海自考)

2013-05-24 11:04来源:上海自考网
《金融法》复习资料
第一章 中国人民银行法律制度
  第一节 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概述
  1.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是中央银行,也是国务院领导下的一个主管金融工作的部级政府机关。
  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是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金融事业的行政机关,是国家货币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同时也是金融市场的监管者。它的全部开支来源于财政,其从事公开市场业务的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2.中央银行的职责(多选)
  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发行货币,管理货币流通; 依法审批和监管金融机构; 依法监管金融市场; 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
  持有、管理和经营国家的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经理国库; 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工作;
  完成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3.货币政策的目标: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二节 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1.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产生的程序:(单选)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长由国务院总理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国家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行长属于国务院组成人员,所以其任期应当遵循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对国务院任期的规定,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
  2.货币政策委员会地位:(单选)    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
  3.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只是总行派出的办事机构,没有独立的地位,分支机构的行在由总行任免,日常工作由总行统一两到,完整地执行总行的方针政策。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审批当地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当时的金融市场实行监管,并负责当时金融业的统计和调查工作。(即只是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辖区内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责,不具有公司法人的地位。)
  第三节 中国人民银行业务
  1.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比较重要]简·论述)P9
  货币政策工具是实现货币政策的手段。
  货币政策工具包括:存款准备金、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再贴现、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以及通过公开市场业务买卖国债和外汇等。
  ①存款准备金制度:指商业银行按照中央银行规定的比例,将其吸收的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款额,缴存中央银行指定的帐户。
  缴存中央银行指定帐户的款额,称为存款准备金;
  存款准备金与商业银行吸收的存款总额的比例,称为存款准备金率
  存款准备金作为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调节市场货币流通量,从而达到紧缩或放松货币供应量的目的。
  ②中央银行基准利率,指中央银行贷款给商业银行的利率。
  当中央银行的基准利率提高时,商业银行对刻骨的商业贷款利率也会相应提高,商业银行贷出的款项就会减少,市场上的货币流量就会减少;反之,基准利率下调时,市场上的货币流通量也会随之增加。(即:商业银行贷款的利率是随着中央银行基准利率的高低而变化的。)
  ③贴现,指商业银行对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期前,以票据为抵押,向持有人提供贷款的一种方式。
  当商业银行持有的票据在到期前,需要资金周转时,可向中央银行申请贴现,取得贷款,这种贴现称为再贴现。
  再贴现率:中央银行根据一定比率从现款中扣取自贴现日至票据到期日的利息,这一比率即为再贴现率
  当中央银行调低再贴现率时,会刺激商业银行通过贴现借入资金,扩大贷款规模,市场上的货币流通量就会增加。
  ④公开市场业务: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上(即金融市场)公开买卖有价证券或外汇影响金融机构的头寸,吞吐基础货币,从而起到调节信用与货币供给作用的一种业务活动。(从事的这种业务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而是用来调节资金供求关系。)
  2.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分为20天、3个月、6个月、1年等不同种类,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3.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条件:P10
  例如:只对在中国银行开户的商业银行办理;商业银行办理贷款时,它的信贷资金用途应该正常,贷款用途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商业银行能够按时缴纳存款准备金,归还贷款有资金的保障等。
  4.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用途:
  主要用途:解决商业银行临时性资金不足
  禁    止:发放商业贷款,特别禁止投资于证券市场和房地产市场
  5.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业务(单)
  6.中国人民银行在办理业务的限制性规定 [4个禁止] (多·简)
  禁止向金融机构的帐户透支;禁止对政府财政透支;禁止向地方政府贷款;禁止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四节 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1.监管的目的 (多·简)
  金融安全的目的、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提高国有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质量
  2.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业务监管
  ①分业监管:禁止经营经营证券业和信托业,信托公司和证券公式也禁止经营银行业务(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②对金融机构同业拆借的监管:
  商业银行同业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拆出的资金只限于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了备付金和还清了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后的闲置资金;(多)
  拆入的资金只限于使用在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或用来解决临时性资金的需要。(多)
  第五节 中国人民银行财务会计制度
  1.中国人民银行的盈余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个会计年度的收入减去该年度的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出现亏损,则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2.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3.中国人民银行编制报表和年报的程序(单)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综合题:看一下《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二章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概述
  1.商业银行的概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法律地位:商业银行是公司制的法人,具有法人资格。
  2.商业银行的业务分类(包括四类)
  传统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中、长期贷款 ;办理票据贴现;
  特定业务: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
  金融服务性中间业务: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提供担保服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
  其他业务:信用卡业务、咨询业务、私人理财业务、海外投资顾问业务及基金和债券托管业务
  3.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多·简·论述)P23
  效益性原则;安全性原则;流动性原则
  4.银行与可户关系的原则(简·论)P26
  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自愿原则;信用原则
  [论述]商业银行与客户关系的原则
  第二节 商业银行的设立
  1.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
  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2.最地法定注册资本数额
  设立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合作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银行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
  3.申请人应提交的申请资料及审批程序P30(了解)
  第三节 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1.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结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2.依据《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内部组织形式是:
  第一, 公司的股东或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 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机构,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负责,依法行使职权,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 监事或监事会是监督董事会和总经理合规经营的机构
  第四,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的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
  第五, 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依法行使职权
  3.银行的监事会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银行的监事会成员由中国银监会、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4.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
  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银行分支机构时,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给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注册资本金额的60%
  5.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只有总行才有法人的地位。银行的分支机构对外进行营运是经过总行授权的,代表总行进行的市场经营行为,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总行来承担。但是,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代表总行在各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或应诉,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债权债务,如果债务数额过大时,最终由中行承担责任。
  6.银行高级人员的消极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A犯罪: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B破产:曾担任过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者;
  C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D信用不好,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者
  另:离退休人员不得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任职年龄不得超过65岁
  第四节 商业银行贷款管理法律制度
  1.贷款审查制度:审贷分离、分级审批
  2.贷款利率: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利率分为四种情况:法定利率(如人民币存款利率);差别利率(对不同行业或不同地区适用不同的利率);优惠利率(对国家政策扶持的对象采取低于正常利率的优惠利率);浮动利率(对流动资产利率,上浮在20%,下浮在10%以内)
  3.贷款与经营的基本规则
  ①资本充足率监管
  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资本充足率是指银行资本与经过风险加权以后的资产之比
  ②贷款余额的限制: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
  ③流动性资产余额限制
  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低于25%
  流动性资产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可变现的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款同业款、国库券、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净拆出款、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证券。流动性负债包括各项活期存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定期存款及债券。
  所谓流动性:指银行能够随时应付客户提存,满足必要的、正常的贷款需要的能力。
  ④对同一借款人贷款的限制: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⑤关系人贷款限制: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所谓关系人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节 商业银行的其他业务规则
  1.我国的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
  2.抵押物处分期限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
  商业银行接受客户质押发放贷款时,就承担对质押的动产或权利证书的保管义务。这些物品在隐含保管期间如果灭失或损毁的,银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银行经营的分业限制
  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充实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4.商业银行的同业拆借管理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同业拆借利率由拆借双方协议决定,完全由市场调节,中央银行不加任何干涉
  5.公平竞争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六节 商业银行财务宽机与监督管理
  1.会计原则
  权责发生制原则
  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财务活动的原则
  银行应该按期报告财务状况,公布审计报告的原则
  2.贷款呆帐:指银行贷款逾期后再超过1年以上的贷款
  呆帐准备金是银行按照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专门为了冲销呆帐的准备金
  第七节 商业银行的接管与终止
  1.接管: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是一项行政行为,是行政措施,而不是商业行为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2.银行的清算
  银行的法定清算程序是:
  支付清算的费用;清偿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四,偿还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债务
  偿还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债务;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第三章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律规范
  第一节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概述
  外资金融机构:指在我国境内经营的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银行、外资保险公司、外国投资银行和外国证券公司等。
  第二节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1.《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适用的主体范围:适用于以下外资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 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 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但是,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保险公司和我国我保险公司与外国公司合资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受该条例的管辖。香港、澳门及台湾的金融机构在大陆境内设立和经营的金融机构,比照适用该条例。
  2.外资金融机构设立标准
  1)最低注册资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 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2)设立外资银行或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条件
  (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3)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条件:
  (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4)设立外资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3.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票据贴现、经批准的外汇投资、外汇汇款、外汇担保、进出口结算
  4.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
  ①利率管理: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②存款准备金制度。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③指定形式和比例安排生息资产。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其他外资金融机构不受此限制。 ④资本充足率。除外国银行分行以外,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20倍。即外资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为5%. ⑤贷款集中程度限制。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⑥投资总额限制。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金融机构的除外。 ⑦固定资产投资限制。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40% ⑧流动资产。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⑨吸收本地存款现在。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 ⑩计提呆帐准备金。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帐(坏帐)准备金
  (11)补充注册资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必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予以补充,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等于其注册资本。
  (12)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13)财务报表。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14)其他监管。外资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变更高层的管理人员时,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节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
  1.代表机构不能从事金融业务,只能为母公司进行一些信息、资料收集、事务处理等非金融业务。
  2.经批准设立的代表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
第四章 其他金融机构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城市合作银行
  1.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特点
  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城市信用社承担责任,城市信用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城市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城市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一人一票原则,社员拥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城市信用社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互利互助、自我约束、自我积累的原则展开各项业务活动。
  2.合作制和股份制的产权组织形式的不同
  1)入股方式不同; 2)经营目标不同; 3)管理方式不同; 4)分配方式不同;
  3.设立城市信用社的条件:
  有50个以上的社员,其中企业法人社员不少于10个;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理事长、主任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城市信用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人民币,由社员实际缴纳的股金总额构成。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分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100万元的限制。
  4.城市信用社的设立程序
  设立城市信用社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筹建阶段,申请筹建城市信用社的发起人不得少于20人,其中企业法人不于5人。发起人认购的股金额不得低于城市信用社股金总额的40%,其余的股金应该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认购。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发起人的筹建工作应当终止,且自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开业阶段,城市信用社的股金总额募足,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和其他缴纳股金者组成。
  5.城市信用社设立的限制:
  不得设立分社、储蓄所、代办所等分支机构
  6.城市信用社社员条件:具备法定条件,并向城市信用社缴纳股金的个人、个体工商户或企业法人。
  城市信用社成立后应向社员签发社员证书。社员分为个人社员、个体工商社员和法人社员。
  一家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不得同时成为其他城市信用社的社员。国家公务员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成为信用社的社员。
  7.社员股权
  1)入股方式; 2)入股限额; 3)社员股权的转让:
  8.社员权利:
  管理权(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知情权(社员有权查阅社员大会的会议记录和城市信用社财务会计报告;
  分配权(社员按照出资比例领取红利,城市信用社新增注册资本时,社员可以优先认购股金;
  优先权(社员有权优先获得城市信用社的贷款服务
  9.城市信用社的风险管理
  城市信用社吸收的非社员存款不得超过存款余额的40%;吸收单个非社员储户的储蓄存款不得超过15万元。城市信用社贷款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满足社员的资金需要。城市信用社对同一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50万。对非社员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信用社余额的40%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的风险管理手段:城市信用社必须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备付金;城市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资产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二节 农村信用合作社
  1.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条件
  社员不少于500人;注册资本金一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500人;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农村信用社可根据业务需要下设分社、储蓄所,由农村信用社统一核算。分社、储蓄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农村信用社授权范围内依法、合理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农村信用社承担。
  2.农村信用社的股权设置
  1)入股方式:所有社员必须用货币资金入股,而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2)入股限额:单个社员的最高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农村信用社股本金额总额的2%
  3)社员股权的转让:社员持有的股本金,经向本社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转让
  4)退股:农村信用社社员,经本社理事会同意后,可以退股。年底财务决算之前退股的,不支付当年股息红利。
  第三节 其他金融机构
  1.信托投资公司
  1)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把自己的财产或资金委托给他人代为管理或经营,这种法律行为是信托
  2)信托法律关系
  信托法律关系的参加者通常有三方当事人,
  一是信托人,或称委托人。信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指的是把自己的财产以信托的方式,委托给受托人经营的人。
  二是受托人,或称被信托人,指接受信托财产,并按约定的信托合同对信托财产进行经营的人。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
  三是受益人,指信托人指定的接受信托财产在经营中产生的利益的人。受益人通常是第三人,也可以是信托人自己。
  3)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受托人有占有信托财产、经营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受托人有从信托人处取得信托报酬的权利
  受托人必须按信托合同对受托事务进行善意的管理,像管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管理信托事务;受托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把信托财产变为自己的固有财产;收托者因自己的原因,管理不当,致使信托事务遭受损失,或违反信托合同处理信托财产时,受托人应在信托人、信托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的要求之下,支付补偿金;信托关系结束时,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交换信托人或受益人。
  2.金融租赁公司
  1)特点
  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承担者在租赁设备的同时解决了购置设备的资金;
  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在租期内,设备的使用权归承租人,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出租者。但是,承租者在租期内有责任对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租赁期满还有续租、留购、退换等选择
  以租金形式分期归还本息。承租者先以较少的投资取得设备使用权,同时,可以用创造的价值支付租金,并可以获取相当的收益,对承租者有利;而出租者除可收取垫付的设备价款和相应的利息外,又可以获得一笔劳务费,所以出租者也有利可图
  此外,租赁还是扩大产品销售的好形式。
  2)金融租赁的形式
  我国金融租赁有三种形式:
  自营租赁。 回租租赁。 转租赁。
  3.融资租赁合同: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担人按约定货币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
  1)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及法律适用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2)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和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不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二)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
  (三)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
  租赁物从境外购买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外币支付租金,应认定为有效。
  3)国际融资租赁的方式
  自营租赁:我国租赁公司直接向国外生产厂家或供货商购买设备,租给用户,用户向我国租赁公司支付租金。
  介绍租赁,我国租赁公司可以介绍、见证身份组织租赁业务,是外国的租赁公司与我国的承租用户签订租赁合同,我国承租用户直接向外国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我国租赁公司向外国租赁公司收取介绍费或见证费;
  外向租赁,我国租赁公司以自营的方式,把我国制造的设备购买下来,租给外国的承租者,外国的承租者应提供中国银行认可的外国银行的金额担保书;
  转租赁,我国租赁公司从外国租赁公司租来设备,再转租给我国承租企业,承租企业直接向我国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我国租赁公司再向外国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
  3.证券公司
  (1)证券承销业务
  主要有两种形式:
  A.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政权,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B.证券包销,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2)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时应遵守的行为规范:
  4.财务公司
第五章 贷款法律制度
  第一节 《贷款通则》概述
  《贷款通则》的管理范围:在我国境内的中资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
  贷款人在《贷款通则》中是指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二节 我国金融机构贷款种类及利率管理
  1.贷款种类
  (1)按贷款期限分类,可以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与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的贷款。长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5年(含5年)以上的贷款。
  (2)按照有无担保的贷款分类:
  信用贷款,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基于借款人的信誉而发放的贷款。这种贷款没有担保,风险由银行或金融机构承担。
  担保贷款,包括三种形式: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为前提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指按照《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指按照《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3)票据贴现为基础的贷款。
  (4)按照贷款风险承担主体来分类: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
  (5)其他经过批准的贷款种类(短期贷款、信用证贷款、信用卡贷款、贴现援助性贷款)
  2.商业银行贷款的期限
  自营贷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票据贴现的贴现其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计算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3.贷款展期:贷款不能按期归还,要办理贷款展期申请。
  展期限制主要有:
  (1)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2)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3)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
  4.贷款利率和信息管理:
  (1)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标明,在借口合同注明的利息率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率
  (2)展期贷款利率按签订延期合同之日的中国人民隐含的规定执行。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 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利息。
  (3)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罚息率为在原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之上加手50%-100%.同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
  (4)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口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
  (5)贷款贴息应当坚持谁确定谁贴息的原则
  (6)除国务院外,任何单位个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 依据国务院决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三节 贷款合同的当事人
  1.借款人个资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我国国籍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不包括外国人(外国政府、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
  2.借款人的权利:(1)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以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据条件取得贷款;(2)有权按合同的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3)有权拒绝贷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4)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应、举报有关情况。(5)在征的贷款人同意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3.借款人的义务:(1)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2)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3)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4)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5)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6)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4.对借款人的限制
  (1)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2)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3)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4)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5)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 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6)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7)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8)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5.《贷款通则》中的贷款人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 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
  我国目前实行贷款业务特许制度。
  6.贷款人权利
  (1)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2)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3)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4)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5)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 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6)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 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7.贷款人的义务
  (1)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2)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3)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 得超过1个月,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4)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
  8.《贷款通则》对贷款人的限制
  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资产 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关于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 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 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 担保的;(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
  第四节 贷款程序与监管
  不良贷款的分类:
  不良贷款系指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
  呆帐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帐的贷款。
  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 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己停建的贷 款(不含呆帐贷款)。 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 和呆帐贷款)。
  2002年1月1日起,我国各类银行全面实施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即建立五级考核标准是:正常贷款;关注贷款;次级贷款;可疑贷款;损失贷款(后三种属于不良贷款)
  第五节 贷款责任制及债券保全
  贷款主办行制
  借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与其开立基本帐户的贷款人建立贷款主办行关系。 借款人发生企业分立、股份制改造、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信贷资金使用和安全的重 大经济活动,事先应当征求主办行的意见。一个借款人只能有一个贷款主办行,主 办行应当随基本帐户的变更而变更。 主办行不包资金,但应当按规定有计划地对借款人提供贷款,为借款人提供必要的 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 贷款主办行制度与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六章 信贷担保法律制度
  第一节 信贷担保的目的和原则
  1.担保的目的:促进资金融通,保障债权的实现
  2.担保的性质: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节 保证
  1.保证: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是一种人的担保。
  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法律禁止下列主体作为保证人:
  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简述哪些主体不能作为贷款的保证人
  2.保证的方式
  保证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一般保证,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一般保证责任是对主债务人不能履行的赔偿责任。
  但是,保证人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拒绝履行保证的义务:
  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法律规定的拒绝履行保证义务的权利的。
  第二种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合同
  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4.保证人的抗辩权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5.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债权转让: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债务转让: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主协议变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约定期限的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其约定。
  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选择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过错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特殊情况的免责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保证人的补偿权利:
  保证人有两项特殊补偿权利:一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是代位追偿权,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节 抵押
  1.抵押和抵押物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2.法定的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
  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3.抵押率与再抵押
  抵押率指抵押物价值与贷款数额之间的比例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4.房屋与土地同时抵押的原则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5.禁止抵押的财产
  土地所有权;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第(五)项:“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6.抵押合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抵押担保的范围;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7.禁止典当条款: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8.抵押的登记与生效
  当事人以《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法定应该登记的抵押物,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不能以抵押合同上的权利对抗第三人。
  9.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
  抵押物登记根据不同的种类,在下列不同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担保法》第42条)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10.抵押物登记的操作: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11.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2.孳息处理: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孽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孽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孽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孽息。
  抵押权人收取孽息时,应当先充抵收取孽息的费用。
  13.出租物设定抵押: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祖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14.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15.禁止抵押权再抵押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16.抵押物保值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17.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18.处理抵押权的方式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19.债权人清偿的顺序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20.新增财产处理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担保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21.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22.代位追偿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3.抵押物灭失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24.最高额抵押: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2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特点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一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加以而签订的合同,可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如果最高抵押担保的数额高于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只能就实际发生的数额担保;反之,如果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数额少于实际发生的数额时,该差额没有担保
  第四节 质押
  一、动产质押
  1.动产质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战友,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质押合同,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口头合同无效。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质物移交的时间;(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3.禁止典当条款: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4.质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5.孳息处理: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6.质权人的保管责任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7.质权返还与质权消灭。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二、权利质押
  1.权利质押
  指用代表金钱或财产的有价证券作抵押,对债券担保的行为。可以质押的权利为: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2.先期处理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3.登记与生效,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4.权力出质后的转让: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的可以转让。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无形资产的财产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但经过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五节 留置与定金
  一、留置的概念
  1.留置的定义,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留置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3.留置的一般用途: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留置的财产可分为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4.商务留置权人的义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履行期限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6.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1)债权消灭的(2)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被债权人接受的。
  二、定金
  1.定金的概念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定金合同与比例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3.金融业务中定金担保
第七章 储蓄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储蓄的概念与发展
  储蓄的法律含义:储蓄是银行吸收存款的一种形式,它表示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自存款人在银行开户时成立。
  第二节 储蓄的种类与程序
  一、活期储蓄
  是一种随时可存、随时可取,金额和存期都不受限制的灵活方便的储蓄。开户起点为1元,每年结算利息一次,并入本金其息。结息日为6月30日;活期储蓄利率比定期储蓄的利率低
  二、定期储蓄
  是在存款时约定存款时间,到期或按期支取本金和利息的一种储蓄。可分为以下几种:
  1.整存整取定期储蓄,起存点是50元,多存不限,一次存入,约定存期,由银行发给存单,到期凭存单一次支取本金和利息。可以提前支取,储户需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可以支取全部或一部分存款,但一张存单提前支取一次为限
  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付利息
  如遇利率调整时,其过期部分利息分段计算,调整日之前照原存单所订利率计算,从调整日起,按照新利率计算
  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2.零存整取定期储蓄
  分为两种方式:一是每月固定存额,一般5元起存,存期为一年、三年、五年三个档次;存储金额由储户在开户时确定,以后每月存款一次,在一个月内任何一天都可以存储;另一种是积零成整,由储户选择到期本息合计支取的一个整数,利息事先算好,计算出每月应存的金额,以后由储户选择到期支取本息。
  3.存本取息定期储蓄
  存入的本金不动,只按期支取利息。这种储蓄的利率与零存整取利率相同,比整存整取低一档。开户时本金一次存入,由储户确定存期,由银行发给存单,到期一次支取本金,利息凭存单分期支取。
  4.整存零取定期储蓄:
  5.定活两便储蓄:
  第三节 储蓄存款的有关规定
  一、代取、提前支取和挂失的规定
  1.代取的规定。定期储蓄委托他人代取,凭存单、存款人身份证,代取人身份证件办理。活期存款代取只凭存折,不需查验其他证件。
  2.定期储蓄不到期支取,储户凭存单或存折、本人身份证件并由银行验对。定期存款提前支取部分金额时,可提前支取一西,按活期利率计算,剩余存款仍按原存日期和利率计算
  3.留有印章样本,凭印章和身份证件支取。
  4.存单、存折或预留印鉴如有遗失,应当及时拿本人身份证件,说明丢失原因,并提供存款日期、户名、储蓄种类、存款金额和账号等情况,向原存款银行挂失止付。
  二、查询、停止支付个人存款的规定
  1995年《商业银行法》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海关和税务部门有权查询或冻结个人储蓄存款
  第四节 《储蓄管理条例》
  1.确认了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全国储蓄事业的职能。
  2.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计息的新方法。
  3.对逾期存款部分计息的规定。
4.定期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不再采取分段计息。
第八章 银行与客户关系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银行与客户关系的性质
  一、银行与客户的关系是契约关系
  从法理上,银行与客户的关系是七月关系,这种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发生争议,可按照有关法律来解决;《商业银行法》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没规定的,按照一般民法或合同法的原则来处理
  二、银行与客户契约关系的本质:市场化服务
  第二节 银行对客户的义务
  一、为存款人保密
  1.为储蓄账户保密
  《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对单位存款账户保密
  法律规定的可以查询、冻结、扣划储蓄账户的部门有六个: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海关、税务机关。
  另外国务院还授权六家单位有权查询单位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物价局、监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审计局,但不能冻结,也不能扣划单位存款账户,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机关、单位都无权查询单位存款帐户,银行之间也无权互相查询对方客户的账户。
  商业银行违反规定的,应对由此造成的存款人或其他客户财产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工作人员的保密,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二、利率公告
  1.利率确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2.利率公平竞争
  三、存款准备金
  1.交存存款准备金
  《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2.留足备付金:备付主要由商业银行存现和中国人民银行存款组成,主要用于支付存款提取和银行资金清算清偿资金,它是商业银行库存现金的一部分,它从客户帐户中提取出来,由商业银行支配,它不是客户帐户中的款项
  四、保证支付与责任
  1.保证支付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2.延期支付的责任
  第三节 客户对银行的义务
  一、还本付息的义务
  二、诚信的义务,即银行诚实信用,指客户要以真诚、真实、讲信誉、守信用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开户银行
  三、谨慎的义务
  客户在金融活动中,自己也负有谨慎的义务,如客户帐户密码应该对他人保密,公章、名章、空白支票和汇票应妥善保管;如果客户没有尽到谨慎的义务而导致损失发生的,银行不承担责任。
第九章 人民币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人民币概述
  一、人民币的法偿性
  人民币的法偿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二、人民币的发行
  1.人民币的发行原则
  经济发行的原则: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货币流通规律的要求发行货币
  计划发行的原则: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来发行货币
  集中发行的原则:即货币的发行权集中在中央银行,禁止其他单位擅自发行货币
  2.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人民币
  国家将人民币的发行权授予中国人民银行,由它来统一负责人民币发行和流通量的调解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的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布。
  3.发行的程序与调拨
  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中国人民银行内设立发行总库,负责统一保管与调拨发行基金。在总行发行总库的统一领导下,大区分行设立大区业务库,称为发行;现金从业务库回到发行库,称为回笼。
  三、残损人民币的兑换与销毁工作
  1.残损人民币的兑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2.残损人民币兑换的标准有三类:一是全额兑换,如果票面残缺不超过1/5,其余部分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或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但能照原样连接者,可全额兑换;二是半数兑换,票面残缺在1/5以上至1/2,其余部分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照原面额半数兑换;三是不予兑换,票面残缺超过1/2以上,或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不能辨认真假者,或故意挖补、涂改、剪贴、拼凑、揭去一面者,不予兑换,也不能流通使用
  3.中国人民银行将收回的残损人民币,在发行库进行复点,然后再票面上打洞。清点后登记入库,等待销毁。销毁人民币的方式有:蒸煮粉碎、打成纸浆、机器粉碎或火焚等
  第二节 人民币的保护
  一、人民币的保护
  1.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伪造和变造人民币。伪造人民币指伪造人民币的形状、特征、色彩,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变造指剪贴、挖凑、涂改、正背两面揭开等方法,增大票面额或增多张数的行为,这些都是犯罪行为。)
  2.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人民币。
  3.禁止使用伪造人民币。
  二、人民币图样保护和禁止代币票券
  1.人民币图样的保护(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2.禁止代币票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章 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外汇管理概述
  一、外汇
  1.主要表现形式:(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凭证等;(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5)其他外汇资产。
  2.外汇指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二、外汇的作用
  自由外汇在国际市场上有四种作用:价值尺度、支付手段、信用手段、储备手段。
  自由外汇在外汇管制国际的作用主要是:国际支付手段、信用手段和国际储备手段。
  三、外汇管理的意义
  外汇管理是国家对进出口本国境内的外汇首府、借贷、买卖、汇进汇出、汇率、携带进出境等活动进行管理。
  实行外汇管理的国家,采取外汇管制的目的是:
  (1)维护本国货币的汇价;(2)减少国际收支逆差,增加外汇收入;(3)保持国际收支平衡;(4)保证本国经济独立自主的发展。
  第二节 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
  1.我国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收支和转移不予限制。人民币实现了经常项目下的可自由兑换,但是对资本项目下的人民币仍然实行外汇管制
  第三节 1997年的《外汇管理条例》
  一、新的管理原则
  1.针对我国实现了经常项目下可自由兑换的现实,规定管理外汇的目的是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2.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3.我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不得以外币计算结算。
  4.奖励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并为检举、揭发人保密。
  二、经常项目外汇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收支和转移不予限制
  1.境内机构经常项目管理:
  经常项目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项目。经常项目外汇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内。“境内机构”是指我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的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
  (2)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外汇指定银行”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
  (3)境内机构经常项目使用的外汇,应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三、资本项目外汇
  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1.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的管理
  (1)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我国境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或者经过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2)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需要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审批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年汇出手续
  2.从境外借款
  (1)境内机构从境外借款,应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2)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的,不需要有关部门批准,但需要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3.境外发行债券和对外提供担保
  (1)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必须经过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2)境内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经过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4.外债登记
  我国实行外债登记制度,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登记制度,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四、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1.特许制度:
  在我国境内经营外汇业务必须经过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且还要在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经营,不得超出范围限制。未经过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外汇业务。
  2.按规定开户与准备金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办理外汇业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并且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以及建立呆帐准备金,并受外汇管理局监督管理
  第四节 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套汇行为及处罚
  下列行为属于套汇行为:
  (1)除经外汇管理局批准或者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以人民币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款项的;
  (2)境内机构以人民币为驻外机构、外国驻华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短期入境个人支付其在国内的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没有卖给国家的;
  (3)驻外机构使用其在中国境内的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4)外国驻华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其人员,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各种费用,而由他人以外汇或者其他相类似的形势偿还的;
  (5)未经管汇机关批准,派往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购买物品或者移作他用,以人民币偿还的;
  (6)境内机构以出口收入或者其他收入的外汇抵偿进口物品费用或其他支出的等。
  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逃汇行为
  下列属于逃汇行为:
  (1)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境内机构将收入的外汇私自保存、使用、存放境外的;违反《对侨资企业、中外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收入的外汇存放境外的
  (2)境内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低保出口货价、佣金等手段少报外汇收入,或者以高报进口货价、费用、佣金等手段多报外汇支出,将隐匿的外汇私自保存或存放境外的。(3)驻外机构及在境外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不按国家规定将应调回的利润留在当地营运或者移作他用的。
  (4)除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外,派驻外国或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不按该项计划使用外汇,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外汇存放境外或者挪作他用的。
  三、扰乱金融的行为
  扰乱金融的行为指:
  (1)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经营外汇业务,或者超越批准范围的扩大外汇业务;(2)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境内机构在国外发行具有外汇价值的有价证券,接受外国或港澳等地区的银行、企业贷款的;(3)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境内机构以外汇计价结算、贷款、转记、质押,或者以外币流通使用;(4)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以及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到未经批准的外汇调剂机构办理,私自买卖外汇的;(5)违反《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其他行为。
  四、《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第五节 外汇担保管理
  一、外汇担保的概念:外汇担保指我国境内机构对国外其他机构借入外债或发行外汇债券等向外国债券人提供的担保
  1.我国外汇担保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借款担保:既包括境内的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借款的担保,也包括我国驻外企业的境外借款担保,还包括我国过程承包公司在国外借款和外国公司提供的贷款的担保
  投标担保:它是我国外汇担保认为我国过程承包公司对外国招标项目德提供的担保,保证投标公司履行标书中约定的义务,如果投标公司不能履行其义务,担保人负责赔偿招标人的损失
  履约担保:它指在国际贸易中,出口商或进口商及其银行向对方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出口商的履约担保是保证按期、按约定地点和约定的货物交货;进口商的履约担保是保证按约定条款接货与付款
  二、外汇担保人的法律地位
  外汇担保人的法律地位取决于所在国的法律
  外汇担保人的法律地位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1.担保人应是有代偿能力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也不能对外担保
  2.担保人对主债务担保的范围与期限,应在担保合同中写明,如未写明,推定担保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3.一项主债务有两个担保人时,除约定按份担保者外,两者互相负连带担保责任
  4.被担保的主合同如被法院确认无效后,主债务人应当返还财产或平常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担保人仍承担连带责任
  担保人的一般性权利有:
  1.有向主债务人收取担保费的权利
  2.在代主债务人履行偿还义务后,向主债务人追索赔偿的权利。这种追索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就应当通过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下来
  3.在主债权人未向主债务人要求履行义务之前,有权拒绝履行担保义务的权利
  4.在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修改主合同,或由于债权人的过失引起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担保人有解除担保责任的权利
  三、外汇担保管理及有关规定
  担保资格的期限:只有两类机构有资格对外担保,一是法定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另一类是资格对外担保的机构,是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
  第六节 金融机构代客买卖外汇管理制度
  一、即期与远期外汇买卖
  即期外汇交易是在买卖契约成立的当天或次日交割的外汇交易。远期外汇交易是按商定的汇价订立买卖合约,在约定的将来日期进行交割的外汇交易
  二、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的过程性规定
  1.可户在委托之前,必须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的批准
  2.银行和指定的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委托申请时,要审查客户对外签订的贸易合同或其他经济协议,没有上述贸易合同或其它经济协议的委托不予接受
  3.客户在金融机构接受委托后,要向金融机构提供履约担保,保证金融机构代理完成外汇交易后,客户能够实际履行交割义务
第十一章 利率与汇率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利率管理的必要性
  利率管理的概念
  利率,即利息率,是一定时期内利息与贷出或存入金额本金的比率
  我国银行利率在传统上主要是由国务院及金融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直接管理
  第二节 利率种类与管理制度
  一、中国人民银行与各商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
  二、利率管理的演变
  第三节 人民币汇率定值管理
  一、定值的概念
  汇率是一个国家的货币和另一个国家货币之间兑换的比例。在表示汇率的方法上,有直接标价法和间接标价法。直接标价法室采用另一国货币来表明本国货币的价格,我过人民币外汇牌价就是采用这种标价法的。通常用1个或100个外国货币单位折合成若干本过货币。间接标价法接是采用1个或100个本国货币单位者换成外国货币来表示汇率
  二、人民币汇率定值的演变
  第四节 人民币汇率制度
  一、汇率制度的主要内容
  汇款统一由国家管理,人民币汇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调整和公布,这一汇率是官方的唯一合法汇率
  二、汇价公布与种类
  三、标价方法与价格种类
  我国人民币汇价采用直接标价法
  人民币汇价的种类有以下几种:一是银行买入外汇价;二是银行卖出外汇价;三是中间价,它可表示人民币外汇平均价;四是银行买卖外币现钞价
  四、远期汇率及其交易
  远期汇率是汇率期货的价格
第十二章 信用卡法律制度
  第一节 信用卡的概念与管理
  一、我国信用卡的概念与发展
  1.信用卡的概念:银行向客户发行的一种信用支付工具,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费用、储蓄和汇兑多种功能。
  2.信用卡的种类和发展:
  依据不同分类及其发展,信用卡有 不同种类。
  按适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
  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
  按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
  按载体分为磁条卡和智能卡(或IC卡)。
  二、我国信用卡管理的基本内容
  1.信用卡管理法规的必要性
  2.信用卡管理主要内容:
  (1)统一管理:我国境内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卡的格式、颜色、使用办法都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由各个发卡银行总行负责印制
  (2)特许制度:信用卡由经过批准的商业银行发行,未经过批准的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信用卡,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出也不得发行信用卡
  (3)银行内设部门:有权发行信用卡的商业银行应当设立专门部门进行管理,但是该部门是银行的内部部门,与银行统一核算,不得办成实行独立核算、自成系统的独立法人机构
  第二节 我国信用卡业务规则
  一、业务规则
  1.单位卡特殊标志;在卡面左下方凸印“DWK”字样,并在该字样的右边印制持卡人姓名(拼音),以区别个人卡       2.标准管理; 3.交存备用金及担保; 4.授权审批制度; 5.通存通兑(银联) 6.允许的透支;
  7.透支计入贷款。
  二、特约规则:
  1.不得拒收; 2.不得支付现金; 3. 手续费限制
  三、业务管理:
  1.特许业务;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所属分、支行办理信用卡业务的,应报其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     2.资格条件; 3.申请资料; 4.章程主要内容; 5.报表。
  四、信用卡申领与销户:
  1.申领资格资格条件; 2.申领程序; 3.账户管理; 4.销户;
  持卡人还清透支本息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办理销户:
  (1)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2)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 ;(3)信誉不佳,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 (4)持卡人因故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信用卡45天的 ; (5)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6)信用卡账户2年以上( 含2年 )未发生交易的;(7)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
  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信用卡,有效卡无法收回的应当止付;销户时单位帐户余额转入基本存款帐户,不得提取现金。
  5.挂失。
  五、转账结算:
  1.消费用卡:持卡人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应当遵守有关的一次消费最高限额,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的款项的结算      2.审查要素; 3.受卡程序; 4.结算程序:(1)进账处理
  (2)退货处理(3)清算资金(4)付款划转(5)异地转账。
  第三节 《刑法》中的信用卡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或采用恶意透支的手段进行金钱诈骗,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处罚分为:
  (一)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
  (二)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三)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十三章 公司股票发行与交易法律制度
  第一节 股票发行与交易概述
  一、股票的概念与种类
  1.概念:股份有限公司在筹集资本时向出资人发行的股份凭证。股票代表着其持有者即股东对股份公司的所有权。同一类别的每一份股票所代表的公司所有权是相等的。
  2.股份的法律特征:(论述)
  收益性:股票是股东权凭证,股东依其持股份享有从公司领取股息或红利,获取投资的收益的权利。股票的收益性还表现在股票投资者可以获得价差收入或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流通性。股票可依法定程序转让,具有高度的变现性。流通性以可流通的股票数量、股票成交量以及股价对交易的敏感程度来衡量。
  非返还性:股票是一种无偿还期的有价证券,股东在一般情况下不得要求公司退股以抽回投资,只能到二级市场卖出给第三者。股票的转让只意味着公司股东的改变,并不意味着公司资本的减少。从期限上看,只要公司存在,它所发行的股票就存在,股票的期限等于公司存续的期限。
  风险性:股票的收益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股票市场的行情,公司不保证支付固定的收益,股东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股票的种类
  (1)按股东承担风险程度和享有权利的不同,股票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论述)
  普通股是指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盈利及财产的分配上享有普通权利的股份,它代表在公司满足所有权、债权偿付及优先股东的收益与求偿权要求后,股东对公司盈利和剩余财产的索取权。普通股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是股票的一种基本形式,也是发行量最大、最为重要的股票。普通股的股东按持有股份比例享有公司决策参与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认股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
  优先股是公司在筹集资金时,给予投资者某些享有优先权的股票。这种优先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固定的股息,不随公司业绩好坏波动,并且可以先于普通股股东领取股息;二是当公司破产进行财产清算时,优先股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有优先于普通股股东的要求权。但优先股股东一般不参加公司的红利分配,持股人亦无表决权,不能借表决权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
  (2)按投资主体及资金来源的不同,股票可以分为国有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了解各个概念)
  国有股指有关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以公司现有国有资产折算成的股份。
  法人股:指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并按企业经营方式运作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依法可经营的资产向公司非上市流通股权部分投资所形成的股份。根据法人股认购的对象,可将法人股进一步分为境内发行起人股、外资法人股和募集法人股三部分
  社会公众股指我国境内个人和机构以其合法财产向公司可上市流通股权部分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3)按投资对象及定价币种的不同,股份可分为人民币普通股(A股)、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
  A股是由我国境内的公司发行,供境内机构、组织或个人(不含港、澳、台投资者)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的普通股股票
  B股是以人民币表明面值,以外币认购和买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其投资者只限于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境外上市外资股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及国内投资者发行的,以人民币表明面值,以外币认购,在境外公开的证券交易场所流通转让的股票
  二、股票发行与交易的基本原则
  1.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即“三公”原则。(公开原则是证券法的核心)
  2.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三、股票发行与交易的监督管理
  1.政府统一管理:指由政府证券机构依法对股票发行与交易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2.行业自律管理
  目前,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中的自律管理,主要通过下列自律性机构来实施
  (1)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会协会于1991年8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证监会予以资格认定并经民政部核准登记的证券业全国性自律管理组织,属于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是其最高权力机关。每两年召开一次,决定协会的重大事项。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第一百六十四条 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四)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五)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六)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七)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2)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指依法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自律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
  (3)中介机构
  第二节 股票发行条件
  一、人民币普通股发行的条件
  1.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2.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条件:
  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近三年连续盈利。
  3.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发行股票的条件
  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
  (二) 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三) 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四) 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利率
  公司以当年利润派新股,不受前款第(2)项期限
  除此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陈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2)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12个月
  (3)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4)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境内上市外资股发行的条件
  1.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B股的条件
  (1)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
  (3)符合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规定;
  (4)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35%;
  (5)发起人出资总额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
  (6)拟向社会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额25%以上;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的,其拟向社会发行股份的比例达到15%以上;
  (7)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在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8)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在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
  (9)国务院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2.B股公司增资发行B股的条件
  (一)本次增发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固定资产投资立项和利用外资的有关规定;
  (二)公司前一次股票发行(包括增资或配股,下同)已经募足,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披露内容相符,或其变动已经法定程序批准,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三)公司前一次发行B股的招股说明书公布日,至本次增资发行B股的招股说明书公布日,其间隔时间不应少于12个月,但增资发行B股与前一次发行A股之间的间隔时间可以少于12个月;
  (四)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五)公司章程的内容符合《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
  (六)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符合有关法规、政策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八)公司近三年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九)公司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十)公司预期的B股增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下限不低于该公司发行前每股净 资产值;
  (十一)本次B股增资发行后,外资股在总股本中所占比例未超过企业主管部门、行 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限定的比例;
  (十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境外上市外资股发行的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应属于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行业;
  (2)企业有发展潜力,急需资金;
  (3)企业具有一定的规模和良好的经济效益:申请企业应有连续3年的盈利业绩、企业改组后投入上市公司部分的净资产规模一般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经评估或估算后的净资产税后利润率达到10%以上、税后净利润规模达到6000万元以上、企业发行股票后国有股比例应超过51%;
  (4)对国务院确定的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试点取得明显进展的,同等条件下适当优先考虑;
  (5)企业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筹资额预计可达4亿元人民币(折合约5000万美元)以上;
  (6)企业有一定的创汇能力,创汇水平一般要达到税后净利润额的10%以上;
  (7)企业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节 股票发行的信息披露
  一、报送申请文件
  二、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
  第四节 股票发行审核程序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报经有关部门和中国证监会初审和核准
  中国证监会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的发行申请,发行审核委员会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外部有关人员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第五节 股票发行认购方式
  一、上网定价认购方式
  1.定义:上网定价发行方式是指主承销商利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由驻承销商作为股票的唯一“卖方”,投资者在指定的时间内,按现行委托买入股票的方式进行股票申购。
  2.投资者申购
  3.具体处理原则
  4.上网申购程序
  二、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余款即退款方式和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余款转存方式二种
  1. 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余款即退款方式
  2. 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余款转存方式
  三、与储蓄存款挂钩发行方式
  1.定义:与储蓄方式挂钩发行方式,指在规定期限内无限量发售专项定期定额存单,根据存单发售数量、批准发行股票数量及每张中签存单可认购股份数量的多少确定中签率,通过公开摇号抽签方式决定中签者,中签者按规定要求办理缴款手续的新股发行方式。按具体做法不同,可分为专项存单方式和全额存款方式两种
  第六节 股票承销协议
  股票承销是指证券公司按照协议包销或代销发行人所发行股票的行为,它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
  一、承销协议:指发行人和承销商之间签订的,明确股票承销过程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合同
  二、承销团协议
  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票面总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第七节 股票上市交易条件与程序
  一、股票上市交易的条件
  股票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委或中国证监会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二)股票发行人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司成立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在《公司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的公司,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成立时间可连续计算;
  (四)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少于股票发行人股份总数的25%;股票发行人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不少于15%;
  (五)股票发行人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外资股的上市,应符合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二、股票上市交易的程序
  1.上市申请
  2.上市推荐
  3.签署上市协议
  4.股票上市
  第八节 上市公告书
  第九节 股票上市交易规则
  1.名册登记和开户
  2.委托的办理
  委托买卖股票分市价委托和限价委托。市价委托为委托人要求证券商按交易市场当时的价格买进或卖出股票,证券商有义务以最有利的价格为委托人成交。限价委托为委托人要求证券商按限定的价格买进或卖出股票,证券商在执行时,必须按限价或低于限价买进股票,按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股票
  3.委托的受理执行
  交易市场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竞价成交。
  委托人的委托如未能全部成交,证券商在委托有效期内可继续执行,直至有效期结束。在委托未成交之前,委托人有权变更或撤销委托。委托人变更委托,视同重新办理委托
  委托人的委托书及委托执行中的有关收付凭证,证券商须保存两年以上
  4.清算交割
  5.股票保管和过户
  二、上市公司的收购
  上市公司的收购分为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两种方式
  1.收购公告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0%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收购要约
  通过证券交易多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3.收购要约的公告
  收购要约人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将该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收购报告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2)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3)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4)收购目的
  (5)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6)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7)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8)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
  4.收购期限
  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计算。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示。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90%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5.协议收购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6.收购结果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
  通过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收购赏识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三、停牌、复牌与上市的暂停与终止
  1.停牌与复牌
  停牌指由于发生法律规定的时间,上市公司的股票暂停交易。
  复牌指停牌的上市公司股票恢复交易。证券交易所可根据实际情况或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决定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复牌
  2.暂停上市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股票暂停上市的公司应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采取措施改善公司现状,具备上市条件后,向证券交易所提出恢复上市的申请。证券交易所自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将恢复该公司股票上市。
  3.终止上市
  上市公司有股票暂停上市情形中的第(2)项、第(3)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1)项、第(4)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主观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被宣告破产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第十节 股票上市后持续信息公开
  股票上市后,上市公司应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后的信息披露,指按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公布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信息披露的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年度报告的总体要求
  1.年度报告的总体要求
  上市公司应当按规定在每个宽机年度结束后120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摘要进行披露,刊登在至少一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2.年度报告的正文
  二、中期报告的信息披露
  三、临时报告
  1.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
  2.即时披露的关联交易
  3.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4.其他应当及时披露的重大事件
  第十一节 禁止的股票交易行为
  一、禁止买卖股票
  在下列情况下,禁止买卖股票:
  (1)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以内卖出或在卖出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买入,由此获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
  (2)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结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接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3)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主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六个月内,也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4)为上市公司出具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主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的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5)除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或得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外,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自己的股票
  二、禁止内幕交易
  1.内幕交易的界定
  内幕交易指内幕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的活动。内幕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漏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4)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2.内幕信息的界定
  内幕信息指内幕人所知悉的、涉及公司的经营或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包括: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和公司遭受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6)公司的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的变化; (7)公司的董事长、1/3以上的董事、经理发生变动;(8)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11)公司分配股利或增资的计划;(12)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13)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14)公司营业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15)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16)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1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
  3.知情人员的界定
  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4.从事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三、禁止操纵证券交易市场
  1.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是任何单位或个人背离市场自由竞争和供求关系原则,人为地操纵证券价格,以诱使他人参与证券交易,为自己牟取私利、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包括: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自己的不同帐号在相同的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五)出售或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六)以抬高或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七)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 (八)利用职务之便,人为地压低或抬高证券价格;
  (九)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股评人士利用媒介及其他传播手段制造和船舶虚假信息,扰乱市场正常运行;(十)上市公司买卖或与他人串通买卖本公司的股票;(十一)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2.操纵证券交易的法律责任
  四、禁止虚假陈述
  1.虚假陈述的界定
  虚假陈述指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行为,包括:
  (一)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三)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四)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
  (五)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五、禁止欺诈客户
  1.欺诈客户的界定
  欺诈客户指证券公司、证券登记或清算机构及证券发行人或发行代理人等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诱使投资者买卖证券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愿、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包括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 (四)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六)证券公司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七)证券公司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八)证券登记或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国和本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九)证券登记或清算机构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 (十)发行人或发行代理人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十一)证券公司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允诺平常客户的投资损失;(十二)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2.欺诈客户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法律制度
  第一节 公司债券的概述
  一、公司债券的概念与特点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是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其特点主要有:(1)债券是债权凭证,债券持有人享有对公司的还本付息请求权,不参与公司的决策经营;股票是股东权凭证,股东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利润分配权;(2)债券有偿还期限,股票没有偿还期限。(3)债券通常有固定的利率,与公司的绩效没有直接联系,收益比较稳定,风险比股票小。此外,在公司破产时,债券持有人享有优先与股东对公司剩余资产的索取权。
  二、公司债券的种类
  公司债券按照不同的标准可进行不同的分类,主要有:(1)以是否在公司债券上记载公司债券人的姓名标准,公司债券分为记名公司债券和无记名公司债券;(2)以公司债券能否转化为股票为标准,公司债券分为可转换公司债券和不转换公司债券;(3)以是否提供还本付息的担保为标准,公司债券可分为担保公司债券和无担保公司债券。
  第二节 公司债券的发行
  一、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
  1.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公司发行债券的积极条件:(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2)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政策;(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3.公司债券发行的消极条件:(1)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2)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01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02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利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
  第三节 基本原则公司债券承销协议的概念及主要条款
  公司债券承销协议是债券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签订的、明确债券发行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1.协议基础,在该条款中主要规定债券发行的前提和协议签订的法律依据。
  2.释义条款,对协议中涉及的有关专有概念作出界定,一般包括公司或发行人、主承销商、承销团、承销协议。
  3.承销方式,规定清楚是余额包销还是代销。
  4.与发行有关的事项
  5.承销手续费及支付
  6.兑付方式和兑付时间
  7.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8.违约责任
  9.不可抗力
  10.争议解决,因执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须向中国证监会制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11.协议生效及终止
  12.其他
  第四节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债券上市的条件:(1)经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公开发行;(2)债券的期限在一年以上(含1年);(3)债券的实际发行额在人民币一亿元以上(含1亿元);(4)债券信用等级不低于A级;(5)累计发行的债券总面额不超过发行人净资产额的40%;(6)筹集的奖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发行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7)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8)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发行人所有债券1年的利息;(9)债券须有担保;(10)债券持有人不得少于1万人。
  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暂停与终止
  上市公司债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其交易:(1)发行人发生重大变更而不符合上市条件的;(2)证券交易所认为须暂停上市的其他情况。
  上市公司债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其交易:(1)在暂停期间未能消除被暂停的原因的;(2)公司债券到期前一周;(3)证券交易所认为需终止交易的其他原因。
  三、诚信的义务,银行的客户对其开户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这是《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规普遍规定的一项原则。真诚、真实、讲信誉、守信用。
  四、谨慎的义务
第十五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法律制度
  第一节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概念
  1.可转换公司指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2.可转换债券的特点
  是一种附认股权的债券,兼有债券和股票的双重特点
  是一种混合性的金融品种,它是公司债券与买入期权的组合体。其期权属性赋予投资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依据本身的自由意志,选择是否可以约定的条件将持有的找权转换为发行公司的股票
  3.可转换债券的基本要素
  除具有公司债券的要素外,还具有自己特定的基本要素,具体包括:基准股票、票面利率、转换价格、转股溢价比率、赎回条款、回售条款、转换期、转股价格的调整
  (1)基准股票是债券除具有公司债券转换成发行公司的股票
  (2)可转换债券的票面利率通常要比普通债券的利率低,有时甚至还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3)转换价格指可转换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4)为保护原股东的利益,转股价格一般要高于可转换债券发行时股票的二级市场价
  (5)赎回指公司股票价格在一段时间内连续高于转股价格达到某一幅度时,公司按事先约定的价格买回未转股的可转换债券
  发行公司为避免因市场利率下调而给自己造成的利率损失,通常设计该调侃。赎回实质上是一种买入期权,发行公司可根据市场的变化而选择是否行使这种权利。赎回条款的要素包括:不赎回期。指可转换债券从发行日至第一次赎回日的期间;
  赎回时间:不赎回期过后,便是赎回期
  赎回价格:事先约定的
  赎回条件。赎回条件指标的的股票的价格发生何种情况是公司可以行使赎回权利。
  一旦公司发出赎回通知,可转换债券持有人必须立即在转股和被强制性的赎回之间作出选择。由于公司的赎回价和可转换债券的实际价值之间往往有较大的差价,因此,在正常情况下,投资人会选择转股。可见,赎回条款可以强制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行使转股权,从而加速转股,因此又被称为加速条款
  (6)回售条款:指公司股票价格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低于转股价格达到某一幅度时或者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转换债券持有人有权按事先约定的价格将所持债券卖给发行人
  (7)转换期指可转换债券可以转换为股票的期限
  (8)可转换债券发行后,发行人可能会进行重大的资本或资产调整行为,这种行为往往又会使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幅度的波动。如果它引起股票价格上扬,那么可由赎回条款对投资者进行约束;如果牙引起股票价格下跌,那么就得对转股价格进行调整,否则原定的转股价格就有可能远远高于当前的股价,使得转股不能进行
  4.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因:
  (1)公司进行股利分配,包括股票的分红利或送红股
  (2)股票的拆细
  (3)发行或配售低于转股价格的公司股票及认股权证
  (4)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并购等行为,造成每股权益下降等
  可转换债券的发展
  第二节 可转换债券的发展
  一、发行申报程序和申报文件
  1.发行申报程序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由发行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并抄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2.发行主体
  二、发行主体
  赏识公司和重点国有企业
  三、发行条件
  1.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最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净资产利润率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但是不得低于7%;(2)可转换债券发行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3)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4)募集资金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向;(5)可转换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水平; (6)可转换债券的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7)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债券的特殊条件
  除了应符合上述条件第(3)(4)(5)(6)(7)项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最近3年盈利;(2)有明确、可行的企业改制和上市计划;(3)有可靠的偿债能力;(4)有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的担保; (5)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需报股东大会作出发行可转换债券的决议,并且需要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而重点国有企业可以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文件取代股东大会的决议。
  3.不得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情形有:
  (1)前一次行为的债券尚未募足的;(2)对已发行的债券有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延期支付状态的。
  4.转券设计方面的法律规定
  (1)发行人范围:上市公司或非上市重点国有企业;(2)转券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水平;(3)债券期限:可转换债券的最短期限为3年,最长期限为5年;(4)转换期限:上市公司在发行可转换债券结束3个月后;重点国有企业在改制且上市后按约定的条件可随时转换;(5)转换价格:上市公司以发行可转换债券前1个与内股票的平均价格为基准,上浮一定幅度为转股价格;重点国有企业以拟发行股票价格为基准,折扣一定比例作为转股价格;(6)赎回条款;(7)回售条款:到期未转换者,于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偿还本息,但不计复息; (8)转换价格调整:发行可转换债券后,因发行新股或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发行人应及时调整转股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四、发行中的信息披露
  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人必须公布可转换债券募集说明书。可转换债券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可转换债券募集说明书签署之日起计算。可转换债券募集说明书失效后,可转换债券的发行必须立即停止
  第三节 可转换债券上市交易
  一、可转换债券的上市条件、上市申报文件及申报程序
  1.申请上市的可转换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证券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开发行;(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额在1亿元以上;(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在3年以上,但不超过5年;(四)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家限定的利率水平;(五)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发行人申请可转换债券上市,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文件。证券交易所应当与发行人订立上市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公告上市公告书
  二、可转换债券的交易
  1.停止可转换债券交易的情形; 2.对持有可转换债券比例的监管。
  (1)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发行人发行在外的可转换债券达到20%,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
  (2)任何法人持有一个发行人20%以上的发行在外的可转换债券后,其持有该可转换债券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可转换债券的10%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自日起3个工作日,向该发行人、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
  法人在作出以上报告并公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和作出报告前,不得再行直接或间接买入或卖出该种可转换债券
  第四节 可转换债券转换股份及债券偿还
  一、转换条件和转换期
  转换期指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份的开始日至起始日的期间。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在发行结束6个月后,持有人可以依据约定的条件随时转换股份。重点国有企业可转换债券,在该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且其股票上市后,持有人可以依据约定的条件随时转换股份。
  二、转换申报
  1.投资者根据持有的可转换债券的面值,按照当时转换价格,向指定交易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报转换成公司股票的股份数量。本所登记公司根据托管券商的有效申报,对投资人帐户的股票和可转换债券的持有数量做相应的变更登记
  2.投资者申请转换股份的债券面值须是交易单位的整数倍数,申请转换成的股份必须是整数股,不足转换1股的债券金额,到期还本付息
  可转换债券持有人请求转换股份时,所持债券面额不足转换1股股份的部分,发行人应当以现金偿还
  3.转股申请不能撤单
  4.投资者申请转换为公司股份的数量大于投资者实际持有的可转换债券能转换的股份数,证券交易所确认其最大的可转换股票部分进行转股,申请超过部分予以取消
  三、转股流通及转股登记
  1.转股流通
  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份后,发行人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安排股票上市流通
  2.转股登记:
  发行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赎回会公布因转换债券转换的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转换的股份累积达到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的10%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因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份引起股份变动的,发行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于每年年检期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因发行新股、送股及其原因引起公司股份变动的,发行人应当及时调整转股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法人因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份,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达到5%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政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法人持有发行在外总额的2%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政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
  四、转股暂停
  五、债券偿还
  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债券,转换期满时仍未转换为股份的,利息一次性支付,不计复利。可转换债券到期未转换的,发行应当按照可转换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于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偿还本息可转换债券发行人未按期偿还本息的,除支付本息外,应当按每日1%的比例向债权人支付赔偿金。
第十六章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证券投资基金的概述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
  1.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所得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
  基金单位指基金发起人向不特定的投资者发行的,表示持有人对基金享有资产所有权,收益分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凭证
  2.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
  (1)是由专家运作、管理并专门投资于证券市场的基金;(2)是一种间接的证券投资方式;(3)投资小、费用低。(4)能够阻止投资、分散风险;(5)流动性强。
  3.证券投资基金与股票、债券的区别:
  (1)投资者地位不同。股票持有人是公司的股东,有权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发表自己的意见;债券的持有人是债券发行人的债券人,享有到期收回本息的权利;基金单位的持有人是基金的受益人,体现的是信托的关系。
  (2)收益情况不同。基金和股票的收益是不确定的,而债券的收益是确定的。一般情况下,基金的收益比债券高。(3)投资方式不同。与股票、债券的投资者不同,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间接的证券投资方式,基金的投资者不再直接参与有价证券的买卖活动,不再直接承担投资风险,而是由专家具体负责投资方向的确定和投资对象的选择。(4)投资回收方式不同。证券投资是由一定期限的,期满后收回本金;股票投资是无期限的,除非公司破产、进入清算,投资者不得从公司撤回投资,如要撤回,只能在证券交易市场上按市场价格边线;投资基金则需要时所持有的基金形态不同而有区别:封闭型基金有一定的期限,期满后,投资者可按持有的份额分的剩余资产,在封闭期内还可在交易市场上边线,开放型基金一般没有期限,但投资者可随时向基金管理人要求赎回。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种类
  1.根据基金是否可以增加或赎回,证券投资基金可分为: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
  两者区别:
  (1)基金规模的可变性不同;(2)基金单位的买卖方式不同;(3)基单位的买卖价格形成方式不同;
  (4)基金单位的投资策略不同。
  2.根据组织形态的不同,证券投资基金可分为:公司型投资基金和契约型投资基金。
  两者区别:
  (1)法律依据不同;(2)法人资格不同;(3)投资者地位不同;(4)融资渠道不同;(5)经营财产的依据不同; (6)基金经营的期限不同。
  第二节 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募集与交易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
  基金的设立,必须经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1.申请设立基金应具备的条件:
  (1)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
  (2)每个发起人的失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主要发起人有三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经验、连续盈利的纪录,但基金管理公司除外;
  (3)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4)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开放方式基金,还必须在人才和技术设施上能够保证每周至少一次向投资者公布基金资产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2.基金发起人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向中国证监回提交相关文件
  3.基金发起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申请设立基金的权利
  义务:公告招募说明书;认购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和在基金存续期间有基金单位占基金总
  额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基金不能成立时及时退还所募资金本息
  二、募集
  1.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具备4个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2.基金发起人应当与基金募集前3天按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载招募说明书
  3.封闭式基金的募集期限为3个月,自该基金批准之日起计算,封闭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募集的资金超过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该基金方可成立
  三、交易
  开放式基金只能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申购、赎回。
  封闭式基金成立以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提出基金上市申请,基金上市规则有证券交易所制定,保中国证监会批准。封闭式基金的交易也要遵守《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一、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共同的义务
  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需要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的人只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不应保证各自的办公场所、人员和业务的独立性。基金财务应与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门财务相互独立;基金托管部门不应挂靠或者从属于基金托管人的任何部门;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托管部建立相适应的用人、工资、福利等制度,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3.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基金发起人、管理公司及其发起人不得买卖该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
  4.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应设立监察稽核部门。
  5.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二、基金托管人
  1.指经批准设立的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委托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基金托管人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的任职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托管人应具备的条件:
  3.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基金托管人必须将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的自由资产严格分开,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帐户,实行分帐管理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三)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托管人退任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托管职责的。
  三、基金管理人
  1.凭借专门的知识与经验,运用所管理基金的资产,根据法律、法规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约的规定,按照科学的投资组合原理进行投资决策,谋求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断增值,并使基金持有人获取尽可能多的收益的机构。
  2.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二)主要发起人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每个发起人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
  (四)拟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
  (五)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
  (六)有合格的基金管理人才;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节 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和基金托管协议
  一、基金契约
  二、托管协议
  第五节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与监管的法律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运作的法律规定:
  1.基金成立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商业银行,不得运用。
  2.基金的投资组合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
  (二)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三)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四)1个基金投资于国家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3.禁止的行为
  (一)基金之间相互投资;
  (二)基金托管人、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投资;
  (三)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
  (四)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
  (五)基金管理人从事资金拆借业务;
  (六)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
  (七)国有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炒作基金;
  (八)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
  (九)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十)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
  (十一)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二)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4.基金财务运作的法律要求
  (1)开放式基金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国家债券,以备支付赎金。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基金管理人的报酬以及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中订明。
  (3)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纳税。
(4)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形式,每年至少1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
第十七章 期货交易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期货交易概述
  一、期货交易的概念
  期货交易属于金融衍生产品中的一种。
  期货交易是一种集中交易标准化远期合约的交易形式,即交易双方在期货交易所通过买卖期货合约并根据合约规定的条款约定未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以某一特定价格买卖某一特定数量和质量的商品的交易行为。期货交易的最终目的并不是商品所有权的转移,而是通过买卖期货合约,回避现货价格风险。
  二、期货交易的发展
  三、期货交易的主要特征:
  (1)期货合约是由期货交易所制定的、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交易的合同;
  (2)期货合约是标准化的合约,合约中只有价格一项是通过市场竞争价交易形成的
  (3)实物交割率低。期货合约的完结并不一定必须履行实际交货的义务,买卖期货合约者在规定的交割日期前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数量相同、方向相反的交易将持有的合约低效,无需再履行实际交货的义务。因此,期货交易中实物交割量占交易量的比重很小,一般小于5%;
  (4)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交易者不需付出全额货款,只需付3%到5%的履约保证金。
  (5)期货交易所为交易双方提供结算交割服务和履约担保,实持严格的结算交割制度,未月的风险很小。
  四、期货合约和上市品种
  期货合约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订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实物商品或金融商品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的标准化条款一般包括:
  (1)交易数量和单位条款
  (2)质量和等级条款
  (3)交割地点条款
  (4)交割期条款
  (5)最小变动价位条款
  (6)每日价格最大波动幅度限制条款
  (7)最后交易日条款
  此外,期货合约还包括交割方式、违约及违约处罚等条款期货上市品种:指期货合约交易的标的物;如玉米、石油等。一般说只有具备下列属性的商品才能作为期货交易合约的上市品种:
  (1)价格波动大
  (2)供需量大
  (3)易于分级和标准化
  (40易于储存、运输
  五、期货价格的形成
  期货价格指期货市场上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形成的期货合约标的价格。期货市场的公开竞价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电脑自动撮合成交方式;二是公开喊尖方式;我国的期货交易所中,全部采用电脑自动撮合成交方式,在这种方式下,期货价格的形成必须遵守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
  价格优先原则:指交易指令在进入交易所主机后,最优价格最先成交,即最高的买价与最低的卖价保单首先成交。时间优先原则,指在价格一致的情况下,先进入交易系统的交易指令先成交
  了解期货价格中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结算价等概念
  六、期货市场的功能
  1.发现价格功能
  指在一个公开、公平、高效、竞争的期货市场中,通过期货交易形成的期货价格,具有真实性、预期性、连续性和权威性的特点,能够比较真实地反映出商品价格变动的趋势。
  2.套期保值功能
  指以回避现货价格风险为目的的期货交易行为。
  套期保值的基本形式有两种:即买入保值和卖出保值。两者以保值者在期货市场上买卖方向来区分。
  套期保值交易之所以能有助于回避价格风险,达到保值的目的,是因为期货市场上存在一些可遵循的经济规律,即:
  (1)同种商品的期货价格走势与现货价格走势基本一致
  (2)现货市场价格与期货市场价格随期货合约到期日的临近,存在两者合二为一的趋势
  第二节 期货交易的种类
  根据交易品种,期货交易可分为两大类:商品期货和金融期货我国目前禁止金融期货,只进行商品期货交易的试点
  一、商品期货,是指标的物为实物商品的期货合约,商品期货历史悠久,种类繁多,主要包括农副产品、能源产品等几大类。
  二、金融期货,指以金融工具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如证券、货币、汇率、利率等;
  目前开出来的金融期货合约品种有:
  (1)利率期货,是指以利率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
  (2)货币期货,指以汇率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
  (3)股票指数期货,指以股票指数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
  第三节 期货交易所的概念
  一、期货交易所
  1.期货交易所是专门进行期货合约买卖的场所,一般实行会员制,即由会员共同出资联合组建,每个会员享有同等的权力承担同等的义务。
  期货交易所的宗旨是为期货交易者提供设施和服务,不拥有任何商品,不买卖期货合约,也不参与期货价格形成
  2.期货交易场所对于期货交易所的正常开展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1)统一制定期货合约,将期货合约的条款统一化和标准化,使期货市场具有高度流动性,提高了市场效率。
  (2)为期货交易制定规章制度和交易规则,并保证和监督这些制度、规则的实施,最大限度的规范交易行为。
  (3)监督、管理交易内进行的交易活动,调解交易纠纷,包括交易者之间的纠纷、客户同经纪人或经济公司之间的纠纷等,并提供仲裁程序和仲裁机构服务。
  (4)为交易双方提供履约及财务方面的担保。期货交易中的买方和卖方都是以期货交易所为对手的,不必考虑真正的成交对手是谁,这是由于期货交易机制要求交易所作的“买方的卖方和卖方的买方”,承担最终履约责任,从而大大降低了期货交易中的信用风险。
  (5)提供信息服务,及时把场所内所形成的期货价格公布于中,增加了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开性。
  (6)为期货交易提供结算交割服务。
  (7)为期货交易提供一个专门的、有组织的场所和各种方便多样的设施。
  结算所是对每日在交易所形成的交易进行结算并提供担保的机构
  二、期货经纪商与它的意义
  期货经纪商,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一定手续费的中介组织,一般称为期货经纪公司。
  我国,对期货经纪商的行为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1)如实、准确地执行和记录客户交易指令
  (2)不得挪用客户资金:
  (3)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4)不得制造、散布虚假信息等进行信息误导;
  (5)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交易委托;
  (6)不得承诺与客户分享利益和共担风险:
  (7)禁止自营期货交易业务;
  (8)必须严格区分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
  (9)不得在交易所场外对冲客户委托的交易。
  期货经纪商在我国包括从事期货代理业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和可兼营期货代理业务的交易所会员。我国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凡是从事期货代理的机构必须经中国证监会严格审核并领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获得期货代理业务资格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规范的公司章程;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通讯设施‘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有一定数量且具备资格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完善的业务制服和财务制度
  第四节 期货交易的法律制度
  期货交易的全过程可概括为建仓、持仓、平仓或实物交割。
  了解建仓、持仓、平仓、多头、空头等的概念
  一、期货保证金制度
  在期货市场上,交易者须按期货合约价格的一定比例缴纳一定的资金作为履行期货合约的财力担保,方可参与期货合约的买卖,这种资金就是期货保证金。
  根据性质和作用的不用,可将期货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两大类
  了解几个相关概念:结算准备金、交易保证金、初始保证金、追加保证金、维持保证金
  二、期货交易的涨跌停板制度
  是指期货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成交价格不能高于或低于以该和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为基准的某一涨跌停板幅度,超过该范围的报价将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三、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指交易所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计算、检查保证金账户余额,通过及时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是保证金余额维持在一定水平上,防止负债现象发生的结算制度。
  四、限仓制度与大户报告制度
  限仓制度,是期货交易所为了防止市场风险过度集中于少数交易者和防范操纵市场行为,对会员和客户的持仓数量进行限制的制度。
  大户报告制度: 5.大户报告制度,是与限仓制度相关的另一个控制交易风险、纺织大户操纵市场行为的制度。期货交易所建立限仓制度后,当会员或客户投机头寸达到了交易所规定的数量时,必须向交易所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客户的开户情况、交易情况、资金来源、交易动机等,以便于交易所审查大户是否有过度投机行为或操纵市场行为以及大户的交易风险情况。
  五、经纪人行为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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